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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草案)全文

发布: 2012-10-10 14:03 |  编辑: 张家界 |   来源: 旅游门户 |  查看: 21003次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条件)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经营许可)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旅游经营者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等两项以上组合服务并以总价销售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在交通工具上和住宿场所内另外提供上述其他单项服务的经营者除外。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经营范围)旅行社可以经营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赴港澳台旅游;

(三)出国旅游;

(四)边境旅游;

(五)入境旅游;

(六)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二)至(四)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 (质量保证金)旅行社应当依法交纳质量保证金,用于特定条件下的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 (订购产品服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安排导游的,导游服务费用应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明示。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应当安排领队全程陪同。旅行社组织或者接待入境旅游团,应当安排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公平交易)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

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不得指定购物场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承担退货、退还费用的责任,但旅游者所购商品已损毁、变质或者腐烂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导游)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领队)国家对领队人员实行执业许可。具有相应学历和语言能力、一定旅游从业经历,且与旅行社签订固定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领队证,方可从事领队业务。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从业规范)导游和领队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导游和领队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在职培训。

第四十一条 (导游服务机构)依法设立的导游服务机构为导游人员代理执业注册、介绍导游业务、组织业务培训、提供档案管理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条件)景区开放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具备上述条件的景区,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开放经营申请,批准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景区门票管理)景区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有偿收取门票。利用公共资源开放的景区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景区门票实行市场定价,其价格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景区门票价格变动应提前6个月公布。景区应当明示另行收费的游览项目。景区部分核心游览项目因故不能开放或者无法提供服务的,应提前告知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四条 (民俗、乡村旅游经营)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高风险旅游经营许可)国家对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第四十六条 (网络旅游经营)通过网络从事旅游经营的,经营者或者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的醒目位置,明示旅游经营相关许可证信息、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以及旅游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规则)旅游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诚信经营,履行谨慎注意、安全保障、投诉处理等义务,保护经营中获得的旅游者个人信息;

(二)预先对产品和服务项目的内容、收费标准及注意事项作出真实、完整、准确的说明;

(三)相关设施、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四)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等级标准的,严禁使用其称谓和标志;

(五)不得设置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旅游项目,不得组织、带领旅游者参观、从事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六)不得索取小费;

(七)不得给予、收受贿赂。

第四十八条 (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衔接)交通、住宿、购物、娱乐等经营者从事旅游接待,应当符合接待旅游团队等要求,并遵守第四十七条规定。

第四十九条 (委托经营的连带责任)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经营者报告义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在境外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入境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或者在境内从事违法活动,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责任保险)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等经营者分类实施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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